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794,2022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章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章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6號
被 告 陳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與南興路口,不慎與劉嘉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測得陳章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章偉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劉嘉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