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800,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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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櫻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櫻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櫻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自慢車道左轉,致告訴人徐世耘急煞車而摔倒,並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已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9頁),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足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參酌本案係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致,且其仍有繼續參與、使用公眾道路交通之機會,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避免再犯。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鍾櫻珠

上列被告因肇事後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櫻珠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屏東市豐源里公園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民享路交岔路口突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後方直行之徐世耘騎乘MMS-1220號普通重機車,因兩車極貼近,急剎而摔倒,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
右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惟鍾櫻珠僅回頭看一眼,未向警方報案及送醫救護或採其他必要措施,便駕原車自行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世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否認肇事後逃逸之犯意,
辯稱:不知有車禍。
(二)告訴人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又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足徵無攀誣之可能。
(三)調查報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現場監視器攝錄影
像翻拍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本檢察
官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其中因被告突左轉,
後方告訴人急剎後疑與被告車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重摔,被告豈有不知車禍發生。
(五)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全部犯罪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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