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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煌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煌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煌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謝煌銘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煌銘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內,飲用保力達1至2杯,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至屏東縣東港鎮延平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謝煌銘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2時57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謝煌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煌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員警110年12月4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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