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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學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4號
被 告 呂學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多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之堂兄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品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3日)凌晨0時45分前之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與德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枋寮派出所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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