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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尹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鍾尹儒之居所,均更正為「屏東縣○○鎮○○路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111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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