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938,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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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淵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士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士淵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仁愛路與公勤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君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施銘鈞沿公勤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君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內側撕裂傷2公分及1公分、雙肘擦挫傷、右膝小腿擦挫傷、右踝擦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2顆門牙部份斷裂等傷害,施銘鈞則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嗣顏士淵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接獲通報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林君瑋、施銘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士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瑋、施銘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胡健華牙醫診所110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6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陳泰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號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員警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23紙(見警卷第33至39、63至73、77、79、81、83至10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貿然闖越紅燈欲直行通過路口,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遵守號誌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勢,有前引之胡健華牙醫診所110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6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陳泰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通過路口,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勢,甚且因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實應予非難;

併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對被告應予賠償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對告訴人2人為相應之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彌補(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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