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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號欄關於「110年度交簡字第96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正本之案號欄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且此一更正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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