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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福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李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榮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25分前之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不慎與秦曉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對李福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秦曉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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