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上,16,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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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 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霖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鹽洲路與新生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有黃明宗騎乘機車,沿鹽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導致黃明宗因煞車而人車倒地,造成黃明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右第四至十一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胸主動脈剝離、多處挫傷及擦傷、臉部撕裂傷、頸椎第四節骨折、胸椎第五節骨折、右中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肌腱斷裂、右鎖骨及肩頰骨骨折等傷害,陳俊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為自首。

二、案經黃明宗委由黃季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季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4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0004854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6月22日路覆字第1100048885號函暨覆議意見書、檢察官110年3月16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現並已接受裁判,茲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留在肇事現場協助警方處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 年3 月26日已與告訴人黃明宗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被告執以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尚非無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駕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情節非輕,然告訴人騎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右第四至十一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胸主動脈剝離、多處挫傷及擦傷、臉部撕裂傷、頸椎第四節骨折、胸椎第五節骨折、右中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肌腱斷裂、右鎖骨及肩頰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原諒,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一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傷告訴人,自始即自首犯行,犯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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