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上,1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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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柏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柏渝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6月7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洪志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鍾柏渝疏未注意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民族路,雙方發生碰撞,洪志瑋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延伸至兩側上頷骨有裂痕及鼻中膈彎曲、臉部撕裂傷及唇牙齦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顎雙側正中門牙牙冠缺損及左上顎正中門牙脫位等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鍾柏渝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志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鍾柏渝(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4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籍資料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不知之理,應予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二)經查,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情節,顯屬嚴重;

而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延伸至兩側上頷骨有裂痕及鼻中膈彎曲、臉部撕裂傷及唇牙齦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顎雙側正中門牙牙冠缺損及左上顎正中門牙脫位等傷害,傷勢非輕;

復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罪,然案發迄今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態度消極、於告訴人聯繫時避不回應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小孩出生了,因為我後來很多事情,所以變成很多事情無法回應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一開始我們打電話給被告,他還會接,但後來就不接電話,問他為何這樣,他也有各式各樣的理由,我們完全沒有可以談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難認被告已展現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的努力或嘗試,犯後態度要非甚為良好。

基上各情,原判決於科刑時,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要求尚未盡契合,而有輕重失衡之瑕疵,難謂允當。

是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恪遵交通安全法規,謹慎駕駛,竟疏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蒙受身體及心靈之痛苦;

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紛爭處理態度消極;

又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全部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另酌以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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