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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士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明士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因高齡註銷,其於110年2月10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出發,於同日7時44分許,其沿屏東縣○○鎮○○路○○○○○○○○路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擬至其子王平男所有坐落同鎮三隆段1324地號土地從事農務,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張紘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東路由西往東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與王明士所騎車輛相撞後,再撞擊同向路邊電線桿,張紘毓因之受有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而於當日8時8分許宣告死亡。
王明士於肇事後,因受傷亦送往醫院治療,而在醫院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院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張紘毓之母張林金梅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明士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7至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其前揭騎車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張紘毓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是有照駕駛云云。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無駕駛執照駕車」,應指從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包括曾經有駕駛執照而嗣後遭註銷、吊扣及吊銷之情形;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1項係於106年6月30日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不包括高齡註銷之情形;
又被告亦不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是本案不應認為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揭騎車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張林金梅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清庫(被害人之父)於警詢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此外,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等件附卷可稽。
依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碰撞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即堪認為真實。
其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各為(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下述),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是其等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又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就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通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2月24日路覆字第1110000116A號函在卷可佐。
是堪認被告及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各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因而受傷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基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自106年7月1日起,新領或未逾75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75歲止,其後應每滿3年換發1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52條之1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
但年滿75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1個月至屆滿後3年內辦理;
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辦理換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已滿75歲)因騎乘機車闖紅燈遭警當場製發屏交警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並記違規點數3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於同年6月間以掛號寄發75歲以上駕駛人違規換照通知書,經合法送達,然被告未於規定時間辦理高齡體檢換照,屏東監理站遂於107年10月31日將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77頁),並有屏東監理站111年6月22日高監屏站字第1110137705號函及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
又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於109年12月23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上開刑事判決亦記載被告係無照騎車上路等語,則被告對於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倘騎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漠視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宜加重其刑責。
由上開立法理由所指漠視「考」、「驗」制度等語,可知上開條文意旨,應係指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倘未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應予加重其刑,並不僅限於從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亦應包括駕駛執照嗣後遭吊銷、吊扣或註銷之情形。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4、5款,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等情形,均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顯然上述情形均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其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原則上禁止對於過去存在且已終結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
至若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對於發生於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該法律適用於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未溯及既往對於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查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之2條第1項於106年7月1日施行後,始因違規記點且未依限換照,而遭註銷駕駛執照,並未溯及既往對於已終結之事實(被告原持有駕駛執照係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依解釋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無駕駛執照駕車」,不包括曾經有駕駛執照而嗣後遭註銷、吊扣及吊銷之情形云云,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核已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加重及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而減之。
其次, 被告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已知悉遭註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知悉其駕照經註銷後,不得騎車上路,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6條但書所稱因不知法律而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者,辯護人雖以被告之身體狀況、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已和解賠償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所執事由應屬量刑之因素,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及第59條規定減刑,尚難准許。
四、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且其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而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發生本件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因而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使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另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過失犯罪,但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9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所犯本罪即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緩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等情。
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亦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並說明未宣告緩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過重或違法之情。
被告徒以:本案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應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規定減刑,又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相關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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