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上,4,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翰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1
10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翰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翰騰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仁愛街11巷之某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前開果菜市場出發行駛至該果菜市場旁空地停放(未熄火)。
嗣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該處發現林翰騰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翰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
該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尤以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法院科刑時,雖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之犯情既有不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固無從一致,然各罪所量之刑若無合理之差別化因素,仍不得有顯然落差,以免流於恣意。
查被告本案之酒測值固然不低,然其係於停車狀態下為警查獲,且其停車之位置並非在一般道路上,又被告僅係將車輛自果菜市場移至旁邊之空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距離甚短,則其本案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情節,相較於其他酒後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之情形,應屬較輕,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尚難謂完備周詳,其所宣告之刑即欠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僅開車至空地停放,距離不長,行為所生危害誠屬較輕,又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有工作期間,每日工資約新臺幣1,000元,已離婚,育有已成年1子1女(見交簡上卷第4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