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
-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戶籍
- 三、本判決後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
- 貳、實體
- 一、本件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0年1月8日8時10分許,在屏東縣○○
-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屬一行
- (四)自首:
-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往來車輛並禮
-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有期徒
- (二)綜上所述,原審量刑過輕,容有未洽。被告辯護意旨①、②
- (三)爰審酌: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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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園真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25頁、第31頁、第71頁、第97至113頁、第12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後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件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0年1月8日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其住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萬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同時迴轉,竟疏未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駛中之車輛,且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即告訴人乙○○,沿萬壽路由西往東自後行駛而來,見被告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而閃煞不及,因而碰撞倒地,告訴人2人均受有骨折等多處外傷。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自首: 1、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見)。
2、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查(偵字卷第22頁)。
縱使被告一度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對於本案客觀行為始終均予以坦承,並未爭執。
又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
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符合自首要件。
故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告訴人2人所駕駛之行進中機車而貿然違規迴轉所致,且對於告訴人2人嚴重傷害結果,亦帶給告訴人胞兄及法定代理人生活、生涯規劃等極大之困擾,且參酌類似案件法院量刑均在有期徒刑6至8月間,因認原審判處被吿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等語(上訴案號:111年度請上字第44號)。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 1、原審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依判決書記載僅審酌「分別受有雙側骨盆、右側脛骨等多處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對照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甲○○「①雙側骨盆骨折、②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③右手第一腕掌骨關節脫位、④腹部挫傷、⑤血尿疑似膀胱膜外破裂、⑥右大腿、右膝、左足撕裂傷、⑦陰囊、左手肘、左前臂、雙手、左大腿、雙膝、雙腳、雙足擦傷」等情(偵字卷第28頁),及告訴人乙○○「①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②右側腕骨骨折、③頭部外傷、④右手、右足踝、右足部、右足跟撕裂傷、⑤左臉、右手肘、雙手、雙膝、右足多處擦傷」等情(偵字卷第27頁),兩者詳細程度及輕重程度顯然有所不同。
原判決漏未審酌關節脫位、血尿疑似膀胱膜外破裂、身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情,自有不足。
2、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診斷均需休養6個月,並分別需要他人照顧1個月或3個月期間,患肢不宜負重活動,且需要門診追蹤等情,此有國仁醫院110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共3份附卷可佐(偵字卷第27至28頁、請上字卷第14頁),因復原期間也是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且長達6個月之復原期間,已顯然影響告訴人2人之日常生活,應作為量刑之重要事由;
原審於量刑時卻漏未審酌,亦有未洽。
3、因此,原審於量刑時,未能充分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復原期間,以致於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
迄今告訴人仍未獲得被告賠償損害分文,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無新增從輕量刑事由。
綜合上情,不能認為原審量刑為適當。
4、至於被告雖辯稱:①原審詢問量刑意見時,經檢察官具體求刑為5個月,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應認檢察官上訴程序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意旨所稱禁反言原則之限制,上訴為無理由;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過失情形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已於原判決審酌,檢察官未說明原審量刑有何恣意、違法之情形,上訴亦無理由云云。
惟本院均不採,理由如下:⑴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具體求刑後限制其上訴權,僅於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於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才有所規定,且必須是先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為限;
其餘則未設規定限制檢察官之上訴權。
被告辯護意旨①所稱檢察官上訴程序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於法無據。
⑵刑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法院於量刑前,得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判處適當之刑。
而檢察官對於法院量刑之輕重,固負有說服責任,但沒有決定之權限。
則檢察官即使於原審表示具體求刑5個月,其效力與被告及告訴人相同,均只是單純意見表示,不生任何法律拘束效力,自然也不拘束本院。
換言之,檢察官求刑既不能拘束本院量處適當之刑,則即使其「具體」求刑,當然還是不能拘束本院量刑。
⑶被告辯護意旨①所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意旨關於禁反言之說明,並不是針對檢察官具體求刑所為,而是針對「法院刑事判決之宣示與正本之送達,如有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是否可以裁定更正」之問題,所適用之基礎事實與本案顯然不同,不能直接適用於本案。
而檢察官對於法院如何量處適當之刑表示意見,既不發生法律拘束效力,業如前述,自不能認為是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況被告對於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也未同意,仍表示請從輕量刑(原審卷第115頁),自無合理信賴之基礎可言。
故本案檢察官具體求刑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更重之刑度,當然沒有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⑷因原審於對被告量刑時,未能充分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復原期間,以致於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亦無新增從輕量刑事由,可見原審量刑基礎不當,業如前述。
被告辯護意旨②所稱原審均已充分審酌量刑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又原審量刑基礎不當,不因檢察官有無具體求刑爾後提起上訴請求判處更重之刑而有異。
也就是說,檢察官具體求刑如果不適當或有失公平,造成法院量刑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規定,仍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綜上所述,原審量刑過輕,容有未洽。被告辯護意旨①、②部分均無可採;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路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而不得迴車之路段,因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輕率迴車,致告訴人2人所共乘之機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分別使告訴人甲○○受有「①雙側骨盆骨折、②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③右手第一腕掌骨關節脫位、④腹部挫傷、⑤血尿疑似膀胱膜外破裂、⑥右大腿、右膝、左足撕裂傷、⑦陰囊、左手肘、左前臂、雙手、左大腿、雙膝、雙腳、雙足擦傷」之傷害,及使告訴人乙○○受有「①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②右側腕骨骨折、③頭部外傷、④右手、右足踝、右足部、右足跟撕裂傷、⑤左臉、右手肘、雙手、雙膝、右足多處擦傷」之傷害,且造成告訴人2人事後均需要休養6個月,並分別需要他人照顧1個月或3個月期間,患肢不宜負重活動,及需要門診追蹤,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日常生活,甚至於生涯規劃,身心因此均受創,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不輕。
因被告需負全部肇事責任,迄今也沒有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至少賠償一部分損害,自不適宜僅量處拘役刑或罰金刑。
2、惟念被告現年45歲,以前僅有1次交通方面過失傷害犯罪之前案紀錄,而無故意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27至28頁),可見素行不壞。
且被告有自首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表示其能力至多可以賠償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80萬餘元(交簡上字卷第61頁),尚見悔意,不能說沒有和解的誠意。
並考量被告自述現無職業,經濟來源係由配偶支付生活費,經濟狀況僅勉強維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生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115頁),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所為之辯論及意見(交簡上字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審酌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3、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高速過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安全間隔,過失違反交通規則,造成另案告訴人許詠婷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提出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決書為證(交簡上字卷第115頁),而認被告向來輕視交通安全,有多次違反交通規則之輕率態度。
惟被告僅有2次犯過失傷害罪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多次」違反交通規則及態度「輕率」等情,況被告係於106年6月14日於另案犯過失傷害罪,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8日,兩案已相距3年餘之久,地點亦有所不同,容有偶然所致之可能性,不能認為與本案有關,故不得作為從重量刑之事由。
4、告訴代理人雖表示:原審法官有說判刑5個月,因為不懂法律,不知道繳納罰金就可以了,所以才提起上訴。
請求對被告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希望其能入監服刑云云。
惟查:⑴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故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而執行徒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告訴代理人認為原審量刑5個月得易科罰金過輕,希望不得易科罰金云云,因原審僅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最終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仍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決定;
告訴代理人如果認為不應就有期徒刑5個月部分准予易科罰金,自當於本案確定後,再向執行檢察官表示意見。
⑵告訴代理人如果認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太輕,惟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經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而改判有期徒刑6月,已達中度刑,考量被告過失所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影響範圍,僅1台車2個人,尚有自首而減輕其刑之情事,已屬從重量刑。
⑶告訴代理人雖提出另案類似案件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8月之判決書供參考(請上字卷第6至8頁)。
惟依該資料顯示,大多數都是判處有期徒刑6月,核與本案所量處之刑度相同;
至於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僅各1件,實屬少數,不具通案代表性及說服力,自無可採。
⑷本案被告有自首及坦承犯行,對於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之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被告所請求之醫藥費8萬9057元部分,亦不爭執,其餘損害項目及金額,則尚待告訴人提出單據及說明必要性後,再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296號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296號電子卷證第33至34頁、第39至43頁)。
因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就損害具體數額本有主張及舉證之義務,不能因告訴人舉證不足而被告對其中部分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就認為其犯後態度不佳,而予從重量刑。
⑸至於被告是否應受入監服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應綜合審酌該規定之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不能單以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一事為區分,否則將會有過度評價單一事由之問題。
故告訴代理人認為被告不賠償就應從重量處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入監服刑,容有未洽。
⑹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既然已經被原審判決充分審酌及評價,此部分量刑基礎迄今未變動,亦無不當,自不能認為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有再予以加重量刑之事由及必要。
從而告訴代理人請求對被告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希望其能入監服刑云云,因有失衡平而尚屬過重,自無可採。
⑺綜合上情所述,告訴代理人請求對被告判處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讓被告入監服刑云云,尚不足以說服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更重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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