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上,86,2022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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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暐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111
年度交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暐淳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賠償。

事 實
一、蘇暐淳無駕駛執照,竟貿然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2段與上蚶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洪新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朝做及陳寶惠行經至此,因蘇暐淳有前揭之疏失,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陳寶惠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風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洪朝做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寶惠、洪朝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惠、洪朝做、證人洪新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17頁)。
惟被告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18日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逃匿為由,於110年12月16日以屏檢介偵崗緝字第1609號發布通緝,迄同年月17日,被告始自行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9日雄檢榮有110助734字第1100057477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上載: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
前往拘提時間:110年9月4日18時)、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5日金檢亮平110助94字第1109004859號函及所附拘票、福建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0年9月11日金城警刑字第1100008588號函及報告書(上載: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
前往拘提時間:110年8月28日17時30分、110年9月7日15時40分)、個人戶籍資料、通緝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110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第15-53頁、111年偵緝字第10號卷第1、1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
且被告於110年1月16日上午7時23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段發生車禍,案發迄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且在肇事現場自首為駕駛人。
另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前均未收到開庭通知,後經家中長輩轉知有警務人員到家中詢問時,旋於110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上午即聯絡屏東地檢署書記官,並依照書記官告稱下午才能開庭而於下午準時應訊,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已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略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 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依修法意旨,自首之減刑與否,裁判者應視具體情況決定之,非必減輕其刑。
法院對自首是否減輕其刑固有裁量權限,惟裁量權之行使,自應合乎自首得減輕其刑之修法規範意旨。
查本案被告於110年1月16日案發經警前往處理時,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可參(參警卷第17、18頁),然嗣於警察通知說明或調解,即均未到庭一情,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知書、公文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參(參警卷第23-27頁)。
而被告再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而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後,始於通緝翌日自行到案,從而,本案綜合被告自案發後至偵查中到案說明過程,均未見被告有何主動到案說明,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其於案發當時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是出於悔悟之意或係迫於局勢始然(否則即可能涉有肇事逃逸之責),即非無疑。
又原審第一次開庭通知時,被告以「身體不適、手機沒有復話」云云(參原審卷第51頁),亦未遵期到庭,故原審認被告於無接受裁判之意,未適用自首減刑,裁量乃屬妥適。
㈢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傷勢之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台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則被告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和解筆錄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又被告於本件宣判前已依和解筆錄內容於111年12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係過失傷害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專屬性甚強之個人身體法益,且告訴人2人為直接被害人,就本件犯罪在追訴程序上有相當之處分權,則被告犯罪後是否已經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乃認定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之重要因素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過失,且現已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然為求被告於本案中記取教訓,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茲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附加條件如附件一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件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寶惠、洪朝做新台幣10萬元。
給付方法: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匯1萬2000元至告訴人陳寶惠、洪朝做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戶名:洪春宏。
帳號:0000000-0000000),最後一期(即112年7月10日)給付告訴人陳寶惠、洪朝做1萬6000元。
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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