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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0公144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係針對原審漏論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被告馬文禹的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法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以推定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
查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內,載明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11 年1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因此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其內容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相同)之正確性,亦不爭執。
因此,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不論以累犯,尚有未洽。
然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重覆引用前述前案紀錄,泛稱:「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依上開說明及無害瑕疵原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原審於說明本案不論累犯時,已敘明「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等語,且於量刑時斟酌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以認定被告素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㈡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本案被告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
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又本件原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4 月,雖與被告在前案中所犯同一罪名之犯行量處之有期徒刑4 月相同。
然被告於前案中之酒後駕車犯行已經肇生車禍事故,本件則未肇事;
且其於前案案發後測得之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卷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被告於本案中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57毫克,本件之案情較前者輕微,是兩者之宣告刑雖屬相同,仍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原審之宣告刑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文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74號
被 告 馬文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禹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7月8日早上某時許至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其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復興路與德美路路口時,因邊騎車邊抽菸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文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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