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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MU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未為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7時1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由南往北之機慢車道行駛時,因故欲折返其工作的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生公司,地址在三和路119之55號),被告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由南往北之機慢車道上,直接原地回頭逆向由北往南行駛至三和路93之7號前,欲從該處斜前方之安全島缺口穿越後,再沿三和路由北往南機慢車道駛回傑生公司,適有告訴人力心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三和路由南往北機慢車道亦駛至三和路93之7號前,見被告逆向行駛迎面而來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於三和路93之7號前由南之北之機慢車道上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另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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