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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乙○○知悉自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萬新路及丹榮路口時,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車並貿然右轉丹榮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並在本案車輛右側行駛,本案車輛即在右後車輪上方車體與本案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甲○○○向左傾斜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勢之傷害。
乙○○知悉本案車輛右轉之際,已有車體搖晃,並有碰撞聲,極有可能撞及甲○○○本案機車,可預見甲○○○業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仍基於即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對甲○○○為必要之救助或協助其醫療救護,抑或是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49、6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4至19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至24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至2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9至4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1至4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取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9至39頁)、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未曾有何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有前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可考,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案經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略以:被告本案車輛內響起發起方向燈之聲音,未久,告訴人即騎乘本案機車在被告本案車輛右方,本案車輛經過停止線至斑馬線後,即開始右轉,此時無法看見本案機車,本案車輛駛入萬丹路後回正到外側車道,此時過程中,在被告與其子對話期間,畫面時間09:29:25時,車內可聽見「碰」一聲等情,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
⒉又本案經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萬丹路自東向西方向、自西向東方向)之結果,略以:【自東向西部分】本案車輛及本案機車並行,被告本案車輛向右轉彎,告訴人在被告車身右側,在畫面時間09:29:24至25秒,告訴人已在本案車輛車尾處,並於25秒時開始向左側跌倒;
【自西向東部分】告訴人本案機車車頭左側與本案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後向左傾倒等情,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
⒊被告既於上開時間行進駛入上開路口,依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充分注意禮讓其車道右側直行車輛即告訴人本案機車優先通行,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本案無駕照駕駛汽車而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涉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犯行等語。
惟查: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車內可聞及碰的一聲,被告隨後問其車內之子是否有撞到人,其子對稱無,被告其後則由現場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本案車輛有輕微晃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以,被告雖未下車察看是否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然其聞及上開碰撞聲時,已然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其就是否有撞擊到告訴人產生懷疑,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已35歲,為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乃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當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有些許傷勢,詎被告仍執意駕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顯然容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無他人可救助,或是就本應在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事故而未在場等事態之發生,足認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⒉另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並未下車查看,本案車輛、機車之擦撞處,係在本案車輛右後方及本案機車之左前側,又被告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反應,自碰撞時起至向車內乘客確認是否有撞到人,約3至4秒左右,是依當時本案車輛之行向、撞擊位置及被告之反應情形,尚難認被告確已知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至多僅足認其可預見上開情事之發生,是以,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有逃逸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所陳尚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5、61頁),復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其駕駛汽車而無駕駛執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而無駕駛執照駕車,是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應考取駕駛執照,始得上路,竟未依貿然轉彎而撞及直行之本案機車,並且無照駕駛車輛,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
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復未能在場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於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亦非輕微,是以,被告本案所為,均值非難。
被告所陳逃逸之動機、目的係因當下太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尚難認被告有何可憫之動機而影響其罪責,不足作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乃初犯,就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
另被告與告訴人於雖因賠償金額及方式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惟被告先前已向本院提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為告訴人損害賠償,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提存書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足參,是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評價,被告有部分試圖修復之舉措,雖未能取得具體關係修復之成果,此部分情狀得列為本案量刑審酌因素。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4名須獨立扶養、目前無業、家中經濟依賴家中且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刑事部分如何量刑沒有意見,民事部分只要還錢就好等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㈡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係分別侵害不同法益、罪質,然均係涉及同一告訴人,復觀之被告所犯各罪,其時間密接,雖未能據以認定為一行為,由是以見,被告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明顯不同,是此部分罪責非難,有非難重複之情形,允宜降低其重複部分之評價,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是爰就上開定執行刑之相關情狀,衡量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案乃偶然所致,被告復於犯後最終仍能坦然面對錯誤,且已有以前開提存而試圖彌補之舉,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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