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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致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致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被告潘致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見被害人吳佩芬、吳嘉軒倒地受傷,仍隨即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其係將汽車停等在交岔路口劃有網狀線範圍內遮蔽被害人吳佩芬、吳嘉軒部分視線致生車禍,並非主動駕駛汽車肇事,又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於本案車禍中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吳佩芬、吳嘉軒則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8月5日高監鑑字第111015183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3至38頁),是被告於本案中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相對較低,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被害人吳佩芬、吳嘉軒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重,於警詢、偵查中均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第14、27頁、偵卷第25至28頁),且被告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吳佩芬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吳佩芬損失,有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6-1頁)。
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卻貿然駕駛汽車在交岔路口劃有網狀線範圍內停等,使被害人吳佩芬與吳嘉軒所其乘之普通重型機視線遭遮蔽而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吳佩芬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
被害人吳嘉軒受有右手扭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於車禍後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卻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被害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確不應該。
惟念被告於本案前僅有一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2月27日判處有罪(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
又本案被告於本案中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相對較低,業如前述,其雖一時失慮犯案,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即積極與被害人吳佩芬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6-1頁),另被害人吳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未到庭,然經當庭撥打公務電話詢問其對本案之意見,其稱:沒有要跟被告求償,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審酌兩位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對被告提出告訴,顯然無意對被告追究刑責,只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為非告訴乃論罪,不能因為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本院就不予審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可見其勇於面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暨考量被告年紀於犯罪時僅19歲,年紀尚輕,自述未婚,無子,案發時從事鐵工,一個月收入新臺幣3萬初,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51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現今甫年滿20歲、從事鐵工業,無家人需要其扶養之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9號
被 告 潘致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致維於民國111年3月23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褒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道路上劃有網狀線之範圍,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劃有網狀線範圍內停等,適有吳佩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鄭○○,沿褒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吳嘉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均因遭潘致維所駕駛前開車輛遮蔽部分視線,因而吳佩芬與吳嘉軒所騎乘車輛在上開交叉路口處遂發生擦撞,致吳佩芬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吳嘉軒則受有右手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潘致維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佩芬、吳嘉軒受傷,且汽車駕駛人如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持續停留現場對吳佩芬、吳嘉軒實行救護,亦未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致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鄭○○及吳嘉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尚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8月5日高監鑑字第1110151834號函暨所檢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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