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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佑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孟佑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街與同鄉九如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九如路2段,適衛黃美鑾在前揭交岔路口北側、沿信義街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九如路2段,蔡孟佑見狀閃避不及,即駕駛前揭車輛撞及衛黃美鑾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衛黃美鑾受有腹壁大片挫傷、右手背瘀腫、雙下肢瘀腫、左手背大片深部撕裂傷之傷害,雖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仍因頭部外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0時52分許死亡。
蔡孟佑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當場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衛黃美鑾之子衛懋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27、101至103頁,院卷第74、75、82、89頁),並有偵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7日(111)屏基醫急字第1110100084號函暨病歷資料、同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22張、相驗照片81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9、35至43、65至93、105、109至126、129至150頁,院卷第17至19、31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存卷可查(見相卷第41頁),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衛黃美鑾,被告之駕車行為,當有過失無疑。
且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105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院卷第74、7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附卷足憑(見相卷第65至7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6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未逃避其刑事責任,減省偵查機關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使告訴人衛懋仁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殊無可取;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等語(見院卷第75、88頁),足見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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