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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被 告 蔡孟佑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佑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1年3月2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蔡孟佑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號及居所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因不獲會晤上訴人,經郵務人員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在上訴人前址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於1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具狀聲明上訴。
惟核該上訴書狀,僅記載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紙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雖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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