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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列佑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列佑苹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列佑苹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8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陳進益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列佑苹前方,因閃避不及與列佑苹發生碰撞,致陳進益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0月19日15時6分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死亡。
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列佑苹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當場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進益之子陳政杰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列佑苹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列佑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55、66-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進益之子陳政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23-25、117-119頁)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0年10月19日警員調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甲相字第736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56張、被害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見相卷第9、17、31、33-35、61、63、73-78、79-80、93、95-114、121、131-158、169-17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應知悉,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稽,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3日高監鑑字第110023508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與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0月19日15時6分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死亡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甲相字第736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56張等附卷可查。
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案發生時,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被告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3、169-17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就刑法第276條所定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5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造成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全部肇責,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工地上班,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左右,離婚,有2個小孩,1個國中,1個小學4年級,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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