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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俊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本案車禍後,被告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37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本件交通事端,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致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
惟念其於本案車禍過失情節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始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另其已與被害人大部分家屬達成和解共識,然被害人尚有1女失聯,有陳報狀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有相當之和解誠意,係因其他非可歸責之客觀因素,始未能達成和解;
暨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合金科技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97號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緯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內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以高達80公里之時速直行至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6公里處,適楊義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台一線慢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行駛至該處內快車道,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楊義誠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出血、第一與二頸椎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胸挫傷出血等多重性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5月13日23時23分許死亡。
嗣劉俊緯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其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報警處理,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義誠之子楊志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劉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劉俊緯上開車輛之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截圖8張 ③被告劉俊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①坦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報警處理,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2 告訴人即死者長子楊志雄與死者之子楊志鵬、死者之女楊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確認死者楊義誠係左列之人父親,因上開事故死亡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②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32張 證明於案發時,案發地點環境為日間 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而被告與死者所騎乘之機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4 ①死者楊義誠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②死者楊義誠之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0月8日16時14分許,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點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死者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前開事故之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死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最後發生加重死亡結果,構成實質上一罪,請論以過失致死罪。
另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被告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即報警處理,並表明為肇事者,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請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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