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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鼎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巒鄉富興路(往佳佐國小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富興幹21號電桿前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巒鄉富興路(往佳佐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林建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救護,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醫治,惟仍於翌(12)日凌晨0時27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乙○○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文之父甲○○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5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建文之父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相字卷第21至25、135至137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被害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相字卷第27、33、37至41、51至53、61至131、177頁;
偵卷第13至15頁)。
此外,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屏東地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等件附卷可稽(相字卷第141至160、163至175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在卷可參,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時,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及時發現被害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違規之疏失,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疏失,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引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被害人固亦有前述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自有不該;
⒉與被害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前引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
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因此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形(本院卷第57頁);
⒋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⒍現以種植檳榔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
⒎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女兒,現與父、母、妻子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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