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訴,66,2022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古仲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仲益過於疲累,仍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801號前,先撞到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方,該自小客貨車再碰撞前方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MJG-9337號兩部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見狀倒車,擬離去,適有告訴人吳軍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越過對向車道行駛,被告之左側前車門因而擦撞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背、左頸部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49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犯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