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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4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甲○○,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與新社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王陳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王陳麗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惟仍於110年6月27日15時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嗣經警到場處理,乙○○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陳麗秋之夫丙○○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9月3日高監鑑字第1100157324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4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屏警鑑字第110353838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7450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致撞及被害人王陳麗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王陳麗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
,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查,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無照駕車」情形,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駕駛,且未善盡注意義務,因其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痛失親人,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
兼衡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鋪磚塊之工作、日薪1,300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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