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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山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黃明山於民國110年11月2日7時58分許,騎乘其女兒黃佳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30號前,黃明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吳韋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前,甲車之右側車身自後擦撞乙車左側車身及吳韋萱之左腿,致吳韋萱受有左小腿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黃明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黃明山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騎乘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甲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韋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有相符,復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怡禾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97、101頁)。
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調解筆錄中載明: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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