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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志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俊志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俊志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南龍路口,並左轉南龍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蔡淑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自撞分隔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頷骨骨折、右下眼瞼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淑慧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李俊志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原起訴書記載「肇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即蔡淑慧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員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俊志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140、150-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9-10頁,偵續卷第63-65頁)。
此外,並有興龍派出所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110年7月19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WX-6972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告訴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1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0022360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00059號函暨函附覆議意見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5、29、31、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59、65-85、87-97頁,偵卷第18-20、23-24、35-36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停留在交通事故現場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對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亦已知悉,仍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良好。
被告因前揭所述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於車禍後應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行離去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所為甚有不該。
惟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137、153頁)。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亦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及其所受傷勢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責難,然其因事發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全部款項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0年7月1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南龍路口,並左轉南龍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自撞分隔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頷骨骨折、右下眼瞼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11-112、155頁)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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