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附民,250,2022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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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邱宇冬

邱治峰
邱嘉怡
被 告 陳仁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和解筆錄,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欄㈠關於「民國111年12月起至125年4月止共160個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起至125年4月(不含4月)止共160個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和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和解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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