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 (二)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民國110年1
- (三)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11日屏府社障字第111010789
-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
-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1日長庚院
- (六)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111年3月7
- (七)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
-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
- (四)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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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侵訴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民國110年11月16日佑青精醫字第110113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住院記錄。
(三)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11日屏府社障字第11101078900號函暨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194500號函暨被告病歷。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150021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
(六)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111年3月7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0719函暨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七)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實行之上開各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其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本案關於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乙節,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6歲罹患腦膜炎後開始出現整體功能下降的情形,雖個案表示自己曾於精神科就醫,但對於就醫的原因、診斷、治療皆無法說明清楚,但由隨卷所附各醫院的病歷,可知個案早期的就醫狀況相對不穩定,直至102年4月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後,相對較能規律就醫,但對藥物的遵醫囑性則不得而知,過去病歷中即有記載個案存在性慾偏高的現象,也記錄個案與前配偶關係不睦的情形,根據高雄長庚醫院的心理衡鑑報告,個案認知功能不佳可能與過去腦膜炎有關,再根據此次鑑定所獲相關資料,個案除在腦波存在異常波形以外,智力範圍介於中度智能不足區間,同時在心理衡鑑中也存在腦傷指標與衝動控制不佳的證據,就個案之臨床症狀表現與病程,應能符合精神醫學上『中度智能不足』、『其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精神疾患』,也不能排除個案合併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其中的器質性因素不能排除與其幼年時期的腦膜炎,或是個案長期飲酒導致的腦損傷有關。
關於本案,個案於鑑定中對案情的描述顯得防衛,先指是在隔壁房間聽到被害人罵案母且說不願意繼續照顧案母,自己才過去罵被害人,否認對被害人之性侵害行為,進一步釐清,個案始承認對被害人做出不法行為,表示在案發現場隔壁房間玩手機時興起與前配偶發生性行為的念頭,但由於久未與前配偶發生親密關係,遂將被害人假想為前配偶而欲與其發生性關係,個案能清楚描述案發時被害人的穿著,以及對被害人所做的侵害行為細節,且當被害人呼喊時,個案會因害怕遭報警抓走而離開現場至1樓看電視,也知道被害人跑到3樓求援,顯見個案行為當下並非不知其對被害人所做的行為屬違法行為,以及行為後可能導致的法律結果,然而,根據個案長期的行為模式,可發現個案對於『性』相關的衝動控制顯著存在障礙,且此障礙與其腦部損傷有關。
此外,受個案智能不足以及過去案家對於類似案件的處理方式影響,個案並無法從過去犯案後的相關處遇中學習關於性需求的適當因應方式,也輕忽法律上的責任,使個案縱使知道行為的後果,也難以阻斷接著發生的不當行為,故推測個案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精神狀態應可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111年3月7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0719函暨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查(本院卷第237-259頁)。
上開鑑定分析及結論,係以精神治療及評估鑑定為專業醫院之精神科醫師,本於精神醫療專業技術所為之鑑定意見,並無悖於一般精神鑑定常規,其鑑定意見值得參考。
而依上開鑑定意見,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中度智能不足及長期飲酒導致的腦損傷,導致衝動控制存有顯著障礙,以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2、又依上開精神鑑定意見及卷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固可證被告衝動控制存有顯著障礙且有中度智能障礙,為身心障礙者,其認知功能有障礙,明顯落後於同年齡同儕,對於周圍環境的理解與適應應對之能力有限,呈現腦傷徵象與思考障礙,外在知覺與現實感疑不佳,於本案行為時,有受前開精神疾患與中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導致其控制性慾起伏之狀況有顯著障礙,已因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等情。
然依上開精神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
酌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是否有對A女性侵害乙節,被告尚可清楚應答供述等節(偵卷第13-23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完全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受有莫大身心折磨及傷害與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感,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A女和解(偵卷第79-80頁),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因其精神疾患及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衝動控制能力較常人為低之身心狀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及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再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於佑青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該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67-68、279頁),應可期待繼續接受相關之治療控制病情後,被告得自我約束行止,況被告所處之刑為短期自由刑,倘逕令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必有利被告復歸於社會;
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79-80頁),犯後態度尚可。
是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等刑罰目的,本院認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拘束其行止,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為避免被告再有偏差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定期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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