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侵訴,15,2022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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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係代號BQ000-A110174號之女子(民國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就讀國立○○○○○○○○學校(名稱詳卷,下稱本案學校)之儀隊社團學長之父,丁○○因時常接送該社團學生外出參賽或出遊,而結識甲 。

丁○○於110年10月3日11時許,至甲 及代號BQ000-A110174A號之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址詳卷)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與乙 在本案住處客廳聊天,因甲 房間無門,丁○○見甲 在房間床上休息,遂藉詞支開乙 ,待乙 離開本案住處至隔壁房屋休息後,丁○○進入甲 房間坐上床並輕拍甲 之手叫甲 起床,甲 正躺床上,閉眼假寐,丁○○主觀上認為甲 已沉睡,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躺於甲 身側,以左手穿過甲 身體背面,右手從甲 上方環抱甲 ,並以右腿橫壓住甲 大腿,再以手撫摸甲 雙腿小腿至膝上大腿內側,期間甲 向丁○○表示:會痛等語,以此方式明示拒絕之意,丁○○此際已明知甲 非處於沉睡狀態,有抗拒、表達不願意之意思,竟提升為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繼續以前述方式撫摸甲 上開身體部位,再以手拍甲 屁股,復將甲 拉起坐在床上以雙手環抱甲 ,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接續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乙 返回本案住處、丁○○離去後,甲 告知乙 上開經過,乙 遂於110年10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向本案學校教官戊○○反應,經本案學校依法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被告丁○○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甲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判決則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甲 、代號BQ000-A110174Z號之甲 同學(下稱丙 )、社工己○○、教官戊○○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甲 、丙 、己○○、戊○○於警詢中,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之證據,毋庸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茲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甲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頁),惟甲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附卷可證(他卷第73頁),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甲 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甲 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2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其子參與本案學校社團之故結識證人甲 ,亦有於110年10月3日11時許,出現在本案住處,並明知證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證人甲 房間,沒有幫證人甲 按摩,證人甲 睡醒之前我都沒有跟證人甲 說話。

我跟證人甲 沒有單獨在本案住處,因為那天證人乙 離開之後,我去外面移車,在我自己車上抽菸,抽菸之後我回到客廳,看到證人甲 醒了躺在床上看手機,我跟證人甲 說我要回家了,請證人甲 去旁邊跟證人乙 打招呼一下,後來我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第87至88頁)。

二、經查:㈠被告為成年人,係證人甲 就讀本案學校之儀隊社團學長之父,其於110年10月3日11時許,出現在本案住處,且明知證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0至31、321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他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241至2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甲 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甲 手繪之示意圖、證人甲 與證人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5至67頁,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另外,案發當日於被告離去本案住處後,證人甲 告知證人乙 遭被告猥褻一事,證人乙 於110年10月4日向本案學校教官即證人戊○○反應,經本案學校依法通報等節,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案學校證人甲 晤談表等件在卷可參(他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案發當日到本案住處後,問媽媽可否帶我回龍泉(即被告住處)過夜,隔天會送我去上學,媽媽同意。

媽媽有叫我起床,她進我房間說阿伯來接我了,然後要我起床,我有搖頭暗示她我不想去,媽媽說阿伯都已經來家裡了,叫我趕快起床,我裝睡。

被告問媽媽要不要去隔壁另一個家休息睡一下,說媽媽看起來好像很累,媽媽說好,就過去睡覺。

媽媽回到另一個家之後,被告還留在本案住處。

被告一開始說要到外面的車上等我,如果我再不起來,他要先回去,但他沒有走,因為他要帶我回去龍泉。

媽媽離開之後,被告有進到我的房間,當時我還在假睡。

我正躺頭朝上,有蓋被子,被子有遮住頭,我的床是單人床,靠牆壁,我睡在床上靠牆壁的那邊。

被告進到我房間之後,走進來跟我說要起床,我裝睡,他坐在床上我的身側,輕拍我的手,叫我要起床,我繼續裝睡沒有理他,當時我的被子還是遮住頭,他側躺在我旁邊,聞我頭髮,說「妳的頭髮很香」,躺下來在我旁邊,然後抱我,他用左手穿過我的身體下面,右手從上方,以雙手抱住我,以右腿橫壓住我的大腿、雙手橫抱的方式,用手按摩我的兩隻手直至肩膀、小腿至膝上的大腿處,兩腿都有,並叫我起來。

我跟他說會痛,被告還是繼續按摩。

被告按摩的時候有輕拍我的屁股,拍幾下忘記了。

被告在按摩之後有把我拉起來,用雙手擁抱。

因為被告把我拉起來,所以我有坐起來。

被告有摸我的大腿內側及外側。

被告按到小腿上面的時候,我說很痛,被告還把我的腳拉回原本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65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按:正確日期為110年10月3日〈星期日〉)來本案住處修完電燈後跟媽媽聊天,他們聊一些瑣事還有我的事,聊天過程中,被告跟媽媽說想帶我到他家過夜,隔天是星期一順便送我去上學,媽媽也同意,我有聽到,但我不想去,假裝睡著,想說這樣就可以不用去。

媽媽叫我起床,準備東西要到被告家過夜,當時約11時許,我跟媽媽說能不能晚一點再去,想要拖延時間,被告說不然他出去逛一下,等晚一點再來接我。

之後他們繼續聊天,聊到一半,被告叫我媽媽到隔壁我們的老家休息,我媽媽就到隔壁休息。

被告在客廳待了一段時間,進房間叫我起床,我的房間沒有門。

被告先爬到我的床上,我當時躺在雙人床靠牆的角落,被告拉我,叫我起床,我跟他說,我還想睡覺,他說不行,一定要起床,一直拉我的手,想拉我起來,我被拉起來時,我還想睡,就躺回去,被告說要幫我按摩這樣精神比較好,按我的二腿的小腿、腳、大腿內側,他按的比較大力,有一點類似用搓,我覺得有一點痛,我有跟他說會痛,他說會痛是正常的,沒有停下來。

被告那時是坐在床上的,將我拉起來,面對面抱我。

被告說我這樣賴床,要睡就一起睡,被告便側躺在我的旁邊,臉面對著我,我當時是閉眼的,但我可以感到他的氣息,被告用腳跨著,壓在我的大腿上,手也橫過來抱我,頭靠我的頭髮很近,說我的頭髮很香。

被告一直叫我起床,有點生氣的說,我再不起床他就要生氣,我起床跟他說,我真的不想去,被告問我我剛剛是不想去才裝睡,我沒有回答他。

過程中,被告有輕拍我的屁股1下等語(他卷第66至68頁)。

經核證人甲 前後證述內容,有關被告先藉詞將證人乙 支開至隔壁房屋後,僅被告與證人甲 在本案住處而證人甲 躺於其房間床上時,遭被告以按摩為由,上證人甲 之床,躺於甲 身側以雙手環抱及右腿橫跨甲 ,並撫摸甲 雙腿小腿至膝上大腿內側及拍甲 屁股,亦有將甲 拉起坐在床上以雙手環抱甲 等舉動,甚且近距離嗅聞證人甲 氣味並出言向證人甲 表示:妳頭髮很香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而此並非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依證人甲 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杜撰整起事件並描述被告細節動作、話語,且觀諸證人甲 前揭證詞並無誇大、渲染被告犯行之情,況證人甲 於110年10月2日尚且傳送訊息予被告之子表達感謝被告之意,有證人甲 與被告之子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9頁),足信證人甲 直至案發前1日仍與被告往來融洽,證人甲 實無虛編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證人甲 上揭證述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堪信屬實。

故被告於進入本案住處後,先藉詞支開證人乙 ,再進入證人甲 房間並坐上證人甲 之床,因證人甲 裝睡,被告即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同床躺在證人甲 身側環抱證人甲 並以右腿橫跨證人甲 大腿,又撫摸、接觸證人甲 雙腿小腿至膝上大腿內側等個人私密部位而猥褻證人甲 ,期間證人甲 出言表示:會痛等語,被告即已明知證人甲 並未沉睡,且有抗拒、表達不願意之意思,竟提升為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證人甲 之意願,繼續以前述方式撫摸證人甲 上開身體部位,再以手拍證人甲 屁股,復將證人甲 拉起坐在床上以雙手環抱證人甲 ,以此違反證人甲 意願之方法接續猥褻證人甲 等情,足堪認定。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本案學校教官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甲 於隔天即星期一請假,我星期二等她到校,將她帶到教官室隔壁的晤談空間,請她跟我陳述本案詳細的情形。

接觸當下證人甲 非常害怕,也不願意跟我講的很深入。

證人甲 的抗拒應該來自於她的害怕。

因為我跟證人甲 接觸很久,以往正常狀況下她跟我講話都正常,當天她的頭很低,手一直抓,我的問題大約都要問4、5次,她才會回答我一些事情,與平常對談不同。

平常講話她的眼神會與我接觸,不會像當天那樣低落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3頁)。

則證人甲 於接受證人戊○○晤談時,流露害怕、不安、低落之情緒反應,衡情證人甲 若非確實經歷上述遭遇,並深刻感受遭被告猥褻過程中之舉措,如何無端引發證人甲 在敘述此部分過往經過時,有上開情緒反應?是證人戊○○前揭關於親自見聞與證人甲 談話時證人甲 之情緒表現,適足補強證人甲 前開證述,足以擔保證人甲 上揭證詞屬實。

㈣證人即證人甲 之同學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證人甲 ,我們國小就是朋友,國中同班,高中同社團。

我們交情很好,只要有心事都會向對方說。

談完本案後的第一次見面證人甲 看起來煩惱比較多的感覺。

證人甲 事發之前基本上不會拒絕去被告家,但是本案過後證人甲 就再也沒有去被告家了等語(本院卷第291、294至296頁),故證人丙 親身見聞證人甲 於案發後呈現心煩之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即一反往常不再前往被告住處。

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4時許至15時許我回家後看到我女兒醒來了,在客廳,被告也在客廳,他們沒有聊天,各自坐自己的椅子,我女兒表情怪怪的,好像有什麼事情發生,也沒有在滑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是證人乙 於案發後返回本案住處時,亦發現證人甲 表情有異。

從而,自證人丙 、證人乙 前揭證述以觀,證人甲 於案發後神情異常,益徵證人甲 前揭證述遭被告猥褻一情,並非無據。

㈤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

衡諸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敘述順序,雖係先證述被告至床上以按摩為由撫摸、碰觸,再證述被告側躺在床上環抱;

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述被告先側躺至床上環抱,再以按摩為由撫摸、碰觸,略有些微不同,惟就被告確有躺於甲 身側以雙手環抱及右腿橫跨甲 ,並撫摸甲 雙腿小腿至膝上大腿內側及拍甲 屁股,亦有將甲 拉起坐在床上以雙手環抱甲 等行為舉止之基本事實,證人甲 證詞前後一致,亦有前揭事後異常反應足以補強,尚難因證人甲 有關側躺、環抱與撫摸、觸碰之時序陳述先後略有歧異,即謂證人甲 證述全然不可採憑。

而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敘述順序,是否即等同於案發時被告行為之先後順序,實有未明,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係經特別訊明各動作之先後順序(本院卷第260至264頁),是有關被告各舉動之時序,應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準。

㈥證人即社工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甲 陳述過程情緒平穩,可以詳細講述當時發生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07頁),惟證人己○○係於案發後之110年10月6日始前往本案學校與證人甲 談論本案,有屏東縣家暴中心第2類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3至339頁),證人甲 與證人己○○先前並不認識,不若證人戊○○、丙 與證人甲 較為熟識,證人甲 或因與證人己○○尚不熟悉而於態度方面有所防衛、保留,尚難以證人甲 於接受證人己○○訪談時外觀情緒平穩,即遽認證人甲 之證詞有疑。

㈦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進去證人甲 房間,沒有幫證人甲 按摩,證人甲 睡醒之前我都沒有跟證人甲 說話云云。

惟被告以前述方式進入證人甲 房間床上對證人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已據證人甲 證述歷歷,並有證人戊○○、丙 、乙 前揭證詞可資補強,證人甲 於案發前1日尚且對被告心存感謝,無任何仇怨,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均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憑。

㈧被告又辯稱:我跟證人甲 沒有單獨在本案住處相處,因為那天證人乙 離開之後,我去外面移車,在我自己車上抽菸,之後我回到客廳,看到證人甲 醒了躺在床上看手機,我跟證人甲 說我要回家了,請證人甲 去旁邊跟證人乙 打招呼一下,後來我就離開了云云。

惟被告先稱未有與證人甲 在本案住處獨處之情形,又稱其返回本案住處內之客廳見證人甲 躺在床上,且斯時證人乙 並不在本案住處,故其請證人甲 代為向證人乙 打聲招呼,則依被告所述,其返回本案住處客廳時,即單獨與證人甲 處於本案住處內,故被告自身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又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4時許至15時許我回家後看到我女兒醒來了,在客廳,被告也在客廳等語(本院卷第270頁),與證人甲 前揭有關被告藉詞支開證人乙 至隔壁房屋之證述內容互有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於證人乙 不在之情況下,單獨與證人甲 留在本案住處內等節,方屬事實。

被告辯稱證人乙 離開本案住處後,其均待在屋外,未與證人甲 共處一室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甲 所述之過程互有歧異,特別是關於被告何時躺上床與證人甲 面對面的部分,顯然互有矛盾。

證人乙 證稱在被告一離開家之後,證人甲 有對證人乙 表示遭被告不當觸摸的情況,證人乙 當下即表現出憤怒的情緒,而無證人甲 所述證人乙 有笑笑地說被告無性生活的情況。

另觀證人甲 與證人丙 之對話,已距離案發數小時,而證人乙 已表示過不滿的情緒,但證人甲 卻在對話中稱證人乙 剛剛說要提告,整個過程的時序顯然與歷次陳述互相矛盾云云。

惟證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就其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基本事實前後互核一致,並參以證人戊○○、丙 、乙 上開觀察見得之證人甲 事後異常反應,亦可佐證證人甲 證詞可信,證人甲 案發前尚感念被告之恩情,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難以環抱、猥褻時序略有不符而謂證人甲 證詞不可採憑,已如前述。

至證人乙 於聽聞證人甲 表示遭被告猥褻後之反應如何,以及證人乙 何時稱要對被告提告等節,縱證人乙 與證人甲 所述不相符合,此部分僅係關於證人乙 事後反應究竟為何,尚無從據以推認證人甲 證稱遭被告猥褻之證詞可信與否,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㈩辯護人又辯稱:證人甲 雖然有於案發後隔日請假,請假原因是因為害怕,但證人甲 在學校並不會接觸到被告,故證人甲 以此原因請假有違常情云云。

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明確跟證人乙 說,等星期一證人甲 到校會詢問證人甲 ,但證人甲 星期一沒來,我星期二有問證人甲 為何昨天沒來,證人甲 有說她很害怕不敢來學校,她不曉得如何面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6頁),則因證人乙 已向證人戊○○通報,證人戊○○亦表示將約談證人甲 釐清案情,證人甲 知其將遭約談,而感害怕,不知如何面對此事,畏懼到校,此種事後反應實難謂與一般常情有何相悖之處。

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僅以被告不會到校相遇,即認證人甲 不應害怕到校云云,實無可採。

辯護人再辯稱:儀隊同學中有證人甲 之男友,因證人乙 反對證人甲 在此階段與異性交往,所以會跟被告聯繫,證人甲 可能是因此感到不滿,不願意被告與證人乙 持續溝通,不能排除證人甲 可能是因為這樣的原因,又聽聞另案,才意圖以這樣的指控來斷絕被告與證人乙 之溝通,也可避免之後再到被告家中與被告接觸,不讓被告繼續與證人乙 溝通其教養之問題云云。

惟證人甲 於案發前1日即110年10月2日尚且傳送訊息予被告之子表達感謝被告之意,已如前述,可知證人甲 原係感念被告之恩情,並無不滿被告之情形,甚且證人甲 事後仍未提出告訴,於偵查中尚稱:覺得如果告了會不會對他不好意思等語,有本院勘驗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2頁),實難憑有關證人甲 男友之事,而認證人甲 因此誣指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

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屬甲 個人私密空間之甲 房間內,躺於甲 身側以雙手環抱及右腿橫跨甲 ,並撫摸甲 雙腿小腿至膝上大腿內側及拍甲 屁股,亦有將甲 拉起坐在床上以雙手環抱甲 ,其行為地點具有隱閉性,其撫摸、接觸之部位亦屬甲 個人私密部位,參以被告有近距離嗅聞甲 氣味並出言向甲 表示「妳頭髮很香」等語,舉止足令一般人心生性(色)慾,是由被告整體行為情節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按摩、環抱以撫摸、接觸甲 身體而滿足其性(色)慾之意念,而其所實行之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性(色)慾,自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二、按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甲 為少年,有被告、甲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47頁,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5頁),而被告主觀上原認其係乘甲 在睡眠狀態,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之不能抗拒情形,對甲 為猥褻行為,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本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行為,然於甲 表示:會痛等語,以此方式表達不願意後,被告已知悉甲 非處於沉睡狀態,仍接續為上開猥褻行為,則被告所為顯已達違反甲 意願之程度,而轉化其犯意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且依前開犯罪過程,被告係於實行犯罪行為接續中轉化其犯意,非另行起意,故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所為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行為,應依吸收之法理,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達滿足性慾之同一目的,接連數次撫摸、接觸甲 身體之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下之接續所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前述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私慾,明知甲 屬少年,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而年少可欺,仍為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行為,背叛甲 於社交人際往來之信賴感,其所為戕害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損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甲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部分亦應為不利之考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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