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侵訴,42,2022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毅賢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92號、第11679號、第1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甲○○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羈押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三、辯護人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且本院少年法庭借提被告執行感化教育,被告已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感化教育(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111年12月19日解送至勵志中學),有本院感化教育交付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勵志中學收據、少年保護事件執行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119頁、第145頁至第155頁)。

被告既因另案執行感化教育,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上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又被告目前既因另案執行感化教育中,自無從釋放,併予說明。

四、辯護人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卷第117頁、第127頁),但被告既因本院撤銷羈押而非處於羈押狀態,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