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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川源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號;
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乃派警拘提,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經警拘提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疑重大,且經拘提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自陳無法具保,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1年4月11日諭知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41-43、53、85-95、125-129頁)。
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7月10日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復考量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認被告目前雖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濟條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情,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訴追、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000號。
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1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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