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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伍耀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伍耀宏(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號搜索,並被帶回偵訊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限制人身自由達2天,嗣後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刑事補償請求人合計新臺幣10,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伍耀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有請求人所提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請求人所涉前揭案件,既係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機關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機關即屏東地檢署,本院並無管轄權,請求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調查審認。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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