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交易,12,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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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天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柯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2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瑪家鄉三和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警方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天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

偵卷第15至17頁;

本院卷第35、38頁),並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25至3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檢察官亦同此主張,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頁)、前有7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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