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易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易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簡易文於民國111年4月13日0時至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與百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簡易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9頁;
偵卷第17-18頁;
本院卷第99、114、12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本次已係被告第4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