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交易,21,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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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雷建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曾信德已遞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3號
被 告 雷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建和於民國110年6月7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下稱同縣鄉0○○路000號加油站駛出,欲做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行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襙、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並進行迴車,適曾信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鄉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曾信德受有右肘及雙膝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右膝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雷建和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信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建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信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車禍現場處理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4張附卷可稽。
又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顯有過失。
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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