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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義
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德義於民國110年6月3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屏東縣○○鄉○○村○○0○0號旁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陳媽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來義鄉文樂村文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導致陳媽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右手大拇指遠端脫位等傷害。
蘇德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媽德委由其子陳耀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德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委任提出告訴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委任亦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陳媽得之子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至警察機關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否經過告訴人陳媽得之委任,係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之關鍵。
經查,告訴代理人陳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供陳:「(在警察局有提出代辦委託書,是否你寫的?)是。
(陳媽得的蓋章、簽名是否你父親自己寫的?)是我寫的。
(你父親是否授權你簽名?)我有跟他提過,他知道,他有授權我提出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告訴人代理人請我去他家談如何賠償,算第三人責任險的部分,當時陳媽得在櫃台那邊,告訴代理人要我離開,我過去跟告訴人握手,當時告訴人很有精神地站起來跟我握手,當時我有帶3個人過去,我的教友、新光保險公司人員及朋友有去幫忙談,我沒有跟告訴人談到話,但我知道告訴人意識很好,我覺得告訴人可以自己走,告訴代理人故意把告訴人講得得很嚴重的樣子,且告訴人在醫院住沒幾天就出院了。
我當時願意給付5萬元作為賠償,陳媽得應該知道我去他們家是要洽談車禍賠償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認告訴人陳媽得當時確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且告訴人當時之意識狀況良好,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後因雙方車禍賠償事宜無法談妥而委由告訴代理人陳耀文至警局提出告訴,亦與常理相符。
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只求身體好轉,不對被告提起告訴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非可採信。
本件告訴人既有委任其子對被告提出告訴,仍應發生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法律效果,而提出告訴時既為車禍發生六個月期間內,雖告訴人目前因有失智狀況及行動不便無法到庭陳述,但不能證明其於提出告訴時已無行為能力而無法委任其子提出告訴,是本件之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德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倒車,告訴人陳媽德騎乘機車人車倒地等節,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因為伊當時倒車出來時車子已經停下來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的車雖有倒車,但從路旁的鏡子有看到告訴人車子往被告車子方向行駛約10幾公尺時,被告就已經停止了,是因為告訴人載有瓦斯桶,瓦斯桶撞到被告的車子,告訴人應可以剎車而沒有剎車,故應為告訴人有過失,被告無過失,為無罪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二、經查,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倒車,告訴人所駕車輛人車倒地,告訴人受傷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9張、監理電子閘門車籍、駕籍查詢結果、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1年5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450236號函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憑(見警卷第57頁),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之情形。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於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致肇事,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人車倒地受傷,為肇事次因,惟被告仍難辭其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此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一、蘇德義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岔路口,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陳媽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亦同此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9月7日路覆字第1110090954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被告既已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從再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時,向警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賭博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因違反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注意義務而致肇事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肇事責任係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雜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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