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孝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徐孝良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民治路口時,因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經警對徐孝良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2月份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徐孝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5月23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前之111年4月12日業已死亡乙情,有本院收案章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1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