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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信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偉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王志信、李偉齊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李偉齊、王志信告訴後(見警卷第8、14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志信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李偉齊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王志信、李偉齊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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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3號
被 告 王志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李偉齊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信於民國110年7月19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0號前之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並進入沿山公路之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並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自路旁起駛並進入沿山公路之車道,適李偉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沿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而李偉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每小時約60至70公里之行車速度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王志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李偉齊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王志信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嗣因雙方調解不成立,經王志信、李偉齊雙方報警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信、李偉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及李偉齊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李偉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及王志信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李偉齊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王志信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紙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紙 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3紙 ⑸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48 張 證明: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王志信、李偉齊雙方行車方向及雙方車輛受損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27日路覆字第1110018062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件1份 證明: ⑴被告王志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被告李偉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王志信、李偉齊2人均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王志信、李偉齊2人均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又告訴人兼被告李偉齊、王志信2人均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王志信、李偉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兼被告李偉齊、王志信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等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志信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屏東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生本件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王志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李偉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王志信、李偉齊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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