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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邑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邑安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市○○路00○0號(99五金百貨)前停靠路邊下車購物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且車輛不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右側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部分車身佔據機車道,適有告訴人何秋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道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雙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兩腕、右肘及左肩臂等多處扭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9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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