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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清木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清木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清木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經監理機關吊扣,竟仍於110年4月19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陸詩怡,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清進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清進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金瑞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陸清木之右後方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緊急煞停,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足大趾遠位趾骨骨折、右膝挫撕裂傷1公分、右足背擦傷等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金瑞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清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瑞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證人陸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7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SV-878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第53頁、第55頁)、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見警卷第57頁)、告訴人國仁醫院11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61頁)、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見警卷第81頁至第9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駕照雖於108年間遭吊扣,有其駕照吊扣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其前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
又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為同向,然因被告於該交岔路口右轉,致在其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此情亦與證人金瑞芬、陸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第26頁),堪認被告本案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觀現場道路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1頁),被告所在之汽車車道與告訴人所在之機車車道間尚有一小段距離,縱認告訴人係於機車右轉彎之車道直行而有違規在先,被告於減速右轉彎之際既仍有餘裕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即有迴避可能性,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仍有過失無疑。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29日高監鑑字第1100211026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有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因與現場狀況不符,尚難憑採。
㈢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108年10月8日吊扣乙節,有其前揭駕照吊扣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行為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甚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自合於無照駕駛之加重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到場時,係先由被告之女兒陸詩怡向警方謊稱為汽車駕駛,而被告於現場則未向警方告知為肇事駕駛;
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致電詢問陸詩怡,陸詩怡始坦承真正之駕駛人為被告,警方始再連絡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該時始坦承為肇事駕駛,故本案並無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85頁),且陸詩怡上開頂替行為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1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後,始到案接受偵辦,自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而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照仍駕車上路,復於轉彎時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其因而自摔,並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惟依前揭鑑定書之意見,雖表示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然觀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行進時之管制燈號及地面標線均為右轉方向,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駕駛機車是要直行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遵守交通標誌之違規行為在先,其過失責任比例較被告為重;
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前於偵查中因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0年7月8日屏市民字第11032487600號函暨所附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於案發至今從未私底下關心過告訴人,亦據告訴人與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等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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