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交簡,173,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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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東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8號
被 告 林東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穎於民國111年5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翌(2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前時,因行車軌跡搖擺不定而遭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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