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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次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次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次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湯次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次郎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在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與台1線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張文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對湯次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次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暨被告與被害人張文亮各所駕駛前開汽車之照片17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111年6月21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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