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交簡,1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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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志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已逾法定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方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偉自民國110年9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屏東縣牡丹鄉中興路友人家中飲用米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倒車時不慎擦撞白梅玲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方志偉泥醉無法實施酒測,經其同意在南門醫院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0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始悉上情。
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白梅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10年9月27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手繪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白梅玲前開車輛行車執照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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