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淑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恩詳、林耘萱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5號
被 告 葉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美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3時46分許,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大門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右轉往北進入昇華路,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並右轉往北進入昇華路車道,適有陳恩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耘萱沿昇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葉淑美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陳恩詳與林耘萱人車倒地,其中陳恩詳腦震盪、右側髖關節脫臼、下頷撕裂傷約1公分及門牙斷裂等傷害,林耘萱則受有腦震盪、鼻頭撕裂傷約0.5公分、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恩詳、林耘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恩詳、林耘萱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診斷證明書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按,查詢結果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各1份、蒐證照片50張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並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駿 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