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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嘉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29號
被 告 蔡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祥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之繼父住處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18時20分許,蔡嘉祥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段時,因未戴口罩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施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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