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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佳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23日」、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時1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蔡佳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音於111年9月22日0時30分至0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隘寮村程家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飲畢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林鳳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0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中勝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實施攔查,發覺有濃厚酒味,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調查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張鈺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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