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交簡,246,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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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思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思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於翌日即10月4日1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翌日即10月4日1時25分許」;

第7行關於測得之時間應補充記載「於翌(4)日1時4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67號
被 告 曹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思傑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1時40分(即施以酒精檢測之時間)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即10月4日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華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思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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