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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作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作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作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潘作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作雄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友人工寮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已報廢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瑪家鄉屏35縣2公里處,因騎乘未懸掛車牌車輛,復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49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作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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