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交簡,27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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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德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福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福德於民國110年3月24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沿屏東縣鹽埔鄉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與鹽寮圳交岔路口處之「堅友砂石場」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洪鎮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鹽寮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上開曳引車橫亙於前閃避不及,人車向左側傾倒滑入曳引車車底,頭部及前胸因而遭曳引車輾壓,致其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溢出、二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朱福德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洪鎮宇之母李惠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福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5頁至第6頁、第46頁、第57頁至第64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陳豐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57頁)、證人陳昱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57頁至第6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之行照及駕照影本1份(見相卷第14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見相卷第17頁)、被告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相卷第18頁)、現場照片共63張(見相卷第29頁至第44頁)、GOOGLE街景照片共4張(見相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1張(鑑相卷第86頁至第9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6月25日高監鑑字第1100095917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176頁至第17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00082784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可參,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聯結車上路,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被害人機車還離我有一段距離,那個地方沒有紅綠燈,我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對此我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有餘力且能夠注意並採取減速或煞停等安全措施卻未為,堪認被告有違反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至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雖亦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有前揭鑑定及覆議之意見書可查,然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8頁),是被告此舉當認符合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並遵守交通規則,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剎車而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受有失去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迄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8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91頁至第94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無類似交通事故之過失素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認被告非屬惡性特別重大之人,實無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令被告須入監服刑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惟按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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